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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本溪市水务局关于《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征求意见的函

来源:局水资源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5-10-11 14:44:17 浏览次数: 【字体:

全市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及相关行业协会、广大市民:

按照本溪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具体工作要求,2025年度市水务局需要对《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由于该条例是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出台距今已有10余年时间,个别条款与水利部相关规定不相适应,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不仅是工程质量和效益的前提,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上位法并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条例,现将修改稿进行第二次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016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水务局。

 真:44599148

联系人:武国筱

联系电话:18341491701

电子邮箱:18341491701@163.com

 

附件:《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稿)》

 

本溪市水务局

2025年9 24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标红部分是新修订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利用、安全运行、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应对提交申请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批复文件,组织对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牌样式自行设计,但需与施工现场“五图一牌”样式一致,公示信息应当包括责任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安全考核证书编号等)和省、市、县三级质量举报、投诉受理部门、电话号码、邮箱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章  运行管

第十五条(原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六条(原十七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铺设管道、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原十八条)  因救灾避险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水利工程蓄、排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原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负责。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第十九条(原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规定。

运行水利工程应当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环境检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原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无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但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原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对水利工程运行有影响或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未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条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原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原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原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