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务局关于《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本溪市水务局关于《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全市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及相关行业协会、广大市民:
按照2026年度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立法工作部署,市水务局启动《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订工作。《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于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施行至今已近20年。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原有条例部分规定已与现行上位法、城市供水管理新形势不相适应,亟需修订完善。
本次修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重点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水质安全、二次供水管理、供水设施管护、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优化用水营商环境等制度内容。现将《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10月13日前将意见盖章反馈至市水务局。
传 真:44599148 联系人:杨华杰
办公电话:44599165 手 机:15040681166
电子邮箱:yanghuajie612@163.com。
附件:《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订草案)》
本溪市水务局
2026年9月24日
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修订草案)
(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6年9月X日本溪市第X届人大常委会第X次会议修正;X年X月X日辽宁省第X届人大常委会第X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安全保障、节水优先、规范服务、权责清晰的原则;城市建设规模、产业布局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匹配,鼓励再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智慧供水建设,建立供水管网地理信息数字化档案,实施管网漏损常态化管控,降低供水管网损耗。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监管,建立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风险预警与联合处置工作机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景观生态用水优先使用达标再生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推广供水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单一水源供水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控法律制度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供水工程所需资金,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余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运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供水、调压调蓄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老旧小区调压调蓄设施改造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统筹安排,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统一运维管护。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结算水表按照国家规范出户设置,满足日常运维、远程抄表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商住混合建筑的居民生活用水与非生活用水供水管道应当独立铺设、分别计量,设置防回流装置,避免可能发生水质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管材、供水设备、净水消毒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通水投入使用;竣工验收资料按照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五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负责其产权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运营、巡检、维修养护,保障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调压调蓄设施运维单位建立定期巡检维护、清洗消毒制度。
供水设施运维管护责任划分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已全部移交供水单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未完成移交的由供水单位和运维单位明确的责任范围,分别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城市供水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供水单位承担日常维护保养职责,运维保障经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政消防供水设施仅限火灾扑救、应急抢险救援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破损泄漏故障,供水单位或运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抢修;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供水应急抢修作业予以通行保障。
供水单位或运维单位抢修作业造成单位、个人合法财产必要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结算总水表等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过程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与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实施的供水工程建设、巡检、维修作业;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入户开展供水设施检修作业,应当主动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建立供水用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水压、收费标准、供水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进行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渠道,限时受理、办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严格落实生活饮用水自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报告。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科学布设供水管网压力监测点位,实时开展管网水压监测,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依法办理用水报装手续,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新建住宅小区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后,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居民用水接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收到合法用水申请后,在法定办理时限内核定用水性质,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用户办理销户、暂停用水、变更用水性质事项,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不同用途的实行分别计量,供水单位应当对用于水费结算的水表申请首次强制检定,落实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供水计量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行业管理,督促供水单位实施水表到期轮换。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严格执行政府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供水单位违规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水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中断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向用户出具水费账单,列明抄表日期、水表读数、本期用水量、水费金额、缴费期限以及线上线下缴费渠道,推行电子化水费账单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不得自行设定滞纳金标准;对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停水措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定前置程序;用户足额结清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机构检定;水表检定费用、水费差额按照造成计量误差责任依法划分承担。
第三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的,应当区分责任合理核算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可以采用技术推定方式核算用水量与水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一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用户有证据证明实际窃水时间短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时间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