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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来源:本溪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15-09-25 16:3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5日

发布形式:关于印发《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本水发[2015]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全局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水务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水务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活动(含渔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水务局的领导下负责对局直水行政执法单位、部门的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负责指导县区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水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局发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推进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 
  (八)水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市、县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 
  (十)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四)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局直、县区执法部门应当将每年的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于当年年初报市水务局,每半年向市水务局报送半年行政执法工作小结,每年报告全年水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 
  (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三)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执法工作完成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水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省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局直各单位、机关处室制定的以市水务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水务局对局直及县区水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局直属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日常巡查、专项检查、联合检查、涉企检查等)。局法制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市水务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市法制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 
  市水务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会同局相关部门对局直及县区水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局直属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在专项检查、联合检查、涉企检查等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局政策法规处。 

  第十二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市水务局的重大行政处罚要在作出决定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局直相关单位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每年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制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全市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市水务局相关执法单位、部门执行《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水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行政征收管理制度。全市各级水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擅自减免征收额度。 
  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水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层层签订水行政执法责任状,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实行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水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水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执法部门应当停止水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水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制定单位或部门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局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水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水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七)妨碍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八)拒绝执行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