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swj-2025-00184 发布机构: 本溪市水务局
信息名称: 市水务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25-11-25 成文日期: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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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25 12:22:04 【字体:
市水务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6主项,48业务项)
序号主管部门项目类型事项名称市级实施机关县区职权情况职权划分设定依据进厅状态(无差别/建设项目/企业开办/分领域.../分中心)
主项子项业务办理项
1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首次申请)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
2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变更申请)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
3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审批首次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
4市水务局行政许可重新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
5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证核发取水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无差别
6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证核发(延续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无差别
7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证核发(变更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无差别
8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证核发(注销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分级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无差别
9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浑江、太子河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对细河项目审批,县级:对其余河流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建设项目
10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首次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浑江、太子河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对细河相关项目审批,县级:对其余河流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
11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变更(事项库修改名称)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
12市水务局行政许可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首次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浑江、太子河项目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对细河项目审批,县级:对其余河流项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
13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延续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
14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变更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
15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首次申请)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浑江、太子河项目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对细河项目审批,县级:对其余河流项目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建设项目
16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变更申请)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浑江、太子河项目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对细河项目审批,县级:对其余河流项目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建设项目
17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中型由市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小型及以下河流由县级级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无差别
18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首次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将“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跨市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审批”调整至省水利厅行使)  
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19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20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开发区内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首次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21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开发区内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变更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22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首次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23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24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差别
25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市政府(由市水务局承办);县级政府(由水利部门承办)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建设项目
26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
27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本级受理后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县级:本级受理后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建设项目
28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大坝主管机关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库容1000万m3-1亿m3中型水库审批;县级:库容10万m3-1000万m3以下小型水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建设项目
29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市水务局;县级大坝主管机关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库容1000万m3-1亿m3中型水库审批;县级:库容10万m3-1000万m3以下小型水库审批【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建设项目
30市水务局行政许可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
31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市水务局;县级城市供水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
32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市水务局;县级城市供水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市级:市级立项由市级审批;  
县级:县级立项由县级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规章】《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无差别
33市水务局行政确认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对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规范性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无差别
34市水务局行政确认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中型水闸审批;县级:小型水闸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规范性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无差别
35市水务局行政确认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库容1000万m3-1亿m3中型水库审批;县级:库容10万m3-1000万m3以下小型水库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管〔1995〕290号)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无差别
36市水务局行政确认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水库大坝降等的审定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无差别
37市水务局行政确认水库大坝报废的审定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无差别
38市水务局行政裁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市级裁决;  
县级:县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差别
39市水务局行政裁决对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的裁决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修订)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无差别
40市水务局行政备案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报告书)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审批由市级备案;
县级:县级审批由县级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验收材料......(四)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建设项目
41市水务局行政备案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报告表)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审批由市级备案;
县级:县级审批由县级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验收材料......(四)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建设项目
42市水务局行政备案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备案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的备案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审批由市级备案;
县级:县级审批由县级备案。

建设项目
43市水务局行政备案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备案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级:市级审批由市级备案;
县级:县级审批由县级备案。

建设项目
44市水务局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市水务局;县级水利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溪湖区市、县级:同时具备,各级谁审批谁负责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施工。
第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建设项目
45市水务局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首次申请)
市水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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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市水务局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延期申请)
市水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建设项目
47市水务局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变更申请)
市水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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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市水务局行政奖励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市水务局;县供水主管部门本溪县、桓仁县市级:给予除两县外的奖励。
县级:给予本行政区域内奖励。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