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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务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12 15:25:21 浏览次数: 【字体:

本溪市水务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本政办发〔2019〕34号),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市局水资源法规科负责全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在完成审核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建议。

市局各行政执法机构遇有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在提交会议集体讨论、领导签批以主制发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提前送交水资源法规科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上会研究讨论、不得签批意见、不得行文盖章。市局领导班子成员、办文办会机构、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并加强监督。

第五条 市局水资源法规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法制审核人员队伍,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明确法制审核有关程序规定、审核结果体现形式以及审核负责人责任、审核人员责任、审核人员回避等操作制度规范。

市局水资源法规科要会同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市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审核流程,指导、监督各执法机构规范报送审核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一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市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送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涉及具体案件处理的,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市水资源法规科对送审的材料以书面审查为主。材料不全的,可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必要时可调阅审核相关材料,各执法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执法决定事项是否属于市局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市局水资源法规科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局水资源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謆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市局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还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市局管理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水资源法规科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市局各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分管局长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局局长是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市局各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局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